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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管理問題匯總
1、用人單位如何判斷工作場所是否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自己說了算嗎? 用人單位有能力可以自己辯識,沒有能力需要找第三方機構。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某一崗位的職業病危害情況發生爭議,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嗎?用人單位應該提供什么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需要提供三同時評價報告、定期檢測報告、物料msds分析報告、工人崗位職責、合同告知、職業衛生培訓資料等。 3、哪些用人單位需要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 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是指《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中有職業接觸限值及檢測方法的危害因素(三個條件需要同時滿足)。工作場所存在符合上述定義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時,用人單位都需要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 4、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的周期是多長時間? 按照安監總局印發的總局令第47號,周期為每年一次。 5、對于用人單位來說,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有哪些實際意義和作用? 完成法律法規要求,了解現場員工接觸的危害因素濃度,確定現場工程控制措施有效性,指導呼吸防護用品的佩戴,確保作業場所是安全的,減少職業病風險。 6、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證明材料有異議的,應該怎么處理? 勞動者有異議,安監(現在正在交接給衛健委負責)可能會進行監督監測,以安監(衛健委)出具的結論做最后判斷的依據。這類情境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7、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未能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職業病診斷、鑒定還能進行嗎? 可以進行,結果對用人單位不利。 8、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每年委托開展了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但因多方面原因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未能有效識別或檢測結果不準確,造成了勞動者發生職業病,企業還需對此承擔責任嗎? 一樣需要承擔責任,用人單位需要確保作業場所環境是安全的。 9、《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此規定中“證據”包括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嗎? 是需要作為證據提交,但在實際操作中,檢測評價報告可以作為參考,但不是決定性的資料。 10、用人單位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應注意哪些問題? 用人單位需要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現場采樣,檢測要有質控,對檢測評價報告的準確性有基本的識別能力。這個問題涉及的內容比較寬泛,簡單回答無法覆蓋。 11、為什么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委托協議后,應將其生產工藝流程、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原輔材料和設備、職業病防護設施、勞動工作制度等與檢測有關的情況告知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同時應當在確保正常生產的狀況下進行現場調查和采樣工作? 不提供的話,第三方機構沒辦法制定有效的采樣方案,沒辦法確保采樣結果的代表性和真實性。 12、在發生職業病或處理職業健康糾紛時,勞動者如有證據證明,在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進行現場采樣檢測時,用人單位未能保證生產過程處于正常狀態,故意減少生產負荷或停產、停機,用人單位將承擔什么后果? 用人單位故意弄虛作假,將承擔不利的診斷結論。 13、在收到定期檢測報告后多長時間之內,用人單位應當將定期檢測結果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安監印發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范》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需要在1個月內提交”,但這條實踐中并沒有得以廣泛實施。 14、用人單位必須每年在工作場所公告欄向勞動者公布職業衛生定期檢測結果和相應的防護措施嗎? 職業衛生定期檢測結果需要公布(不一定在公告欄公布)。職業病防護設施不需要在公告欄公布,在合同告知就可以。 15、定期檢測結果中職業病危害因素濃度或強度超過職業接觸限值,用人單位應該怎么辦? 采取工藝改進,物料替換(低毒替換高毒,無毒替換低毒),防護工程(通風系統等)或管理措施(縮短連續工作時間,增加中途休息等),盡量降低職業病風險;在確認改造工程控制措施的效果之前,配發有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并培訓監督確保員工正確佩戴。 16、每年的定期檢測結果,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均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是否可以認定該作業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 在檢測結果真實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勞動者接觸的危害濃度符合國家的職業衛生要求,勞動者在該作業場所工作是比較安全的。 17、為達到及時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這一工作目標,用人單位應如何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工作,國家可有什么具體規定? 用人單位需要遵守安監發布的總局令第47號《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和《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范》,里面有詳細的規定。 補充說明:本文轉自微信公眾號“通往工業衛生師之路”《職業衛生檢測十七問》,文中內容略有調整。 |